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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例 | 江苏高院:“小米之光”构成对“小米”侵权,判赔224万元!

2024/11/5 10:12:35 人评论

裁判要旨一、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裁判要旨


一、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基于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根据涉案证据认定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图片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小米之光图片用于网站宣传和日常经营等商业活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小米之光标识与第8228211小米商标进行比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小米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将图片标识与第8911270图片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M”造型,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亦构成对图片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小米之光公司、陈某虽称被控侵权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灵感来源并不相同,商品类别亦不一致,但结合涉案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等因素,相关公众容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与小米之光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割裂了小米”“图片注册商标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小米”“图片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该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利益。

小米之光公司、陈某上诉称其注册被控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况且,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应当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应由法院审查。……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在陈某申请注册“小米之光”商标之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小米”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陈某对此应当明知,却仍申请注册与“小米”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故意明显。而后,陈某独资设立小米之光公司、多次申请注册与案涉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产品的宣传用语、颜色搭配全方位地效仿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等行为进一步印证陈某申请注册的“小米之光”是为刻意制造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商标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掠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商标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

二、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实施其他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首先,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小米”字号、商标注册及使用在先,该字号及注册商标经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长期稳定使用及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其权益依法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根据小米之光公司2018年成立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取得的市场关注度及所获荣誉、“小米”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来看,小米之光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小米”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规避、保持与“小米”字号及商标的差距,但却仍将“小米”作为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最后,小米之光公司将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及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客观上借助了“小米”作为商标、字号长期使用、宣传积累的商誉,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小米之光公司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小米之光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米之光公司上诉称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不仅包括禁止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还包括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抢夺消费者,争取比其他正当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因此,在认定经营者双方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以及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应以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为限,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如上所述,本案中,小米之光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以不正当的手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损害了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并最终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故小米之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2022)苏01民初3928号

二审法院/案号

(2023)苏民终1338号

案由

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裁判结果

一、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栖霞区吉某电动车出租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三、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24万元;

五、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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