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发布《四川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四川蜀朝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贵州董酒之间的商标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案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贵州董酒的胜诉告终。据悉,四川蜀朝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贵州董酒之间的商标纠纷,源于“三国董SANGUODONG”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否是对贵州董酒相关商标进行模仿,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裁定四川蜀朝的相关商标无效。对此,四川蜀朝认为诉争商标为自己独创并具有一定寓意,并非是对贵州董酒相关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并且自己已将诉争商标投入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他人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向法院提请起诉。而贵州董酒则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四川蜀朝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随后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四川蜀朝的诉讼请求。四川蜀朝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蜀朝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川蜀朝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三国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董”,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同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贵州董酒的“董”系列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贵州董酒的“董”系列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蜀朝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足以支撑四川蜀朝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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