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数据流传输;电话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信;视频会议服务;视频点播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简称复审服务)。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卫星传送;通讯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电信信息;光纤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广播;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光纤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信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卫星传送。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光纤通讯;卫星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调制解调器出租;电讯设备出租;无线电通信;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卫星传送;卫星传输带宽出租。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0058号《关于第37348881号“华为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华为公司提交了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据及诉争商标背景介绍。在原审诉讼中,华为公司补充提交了华为方舟编译器相关信息汇编,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指代主体为华为公司,已在相关领域被消费者认可,并与华为公司产生紧密关联。原审诉讼中,华为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方舟”一词为固有词汇,来源于“诺亚方舟”,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为”作为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中的“华为”二字既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区别点,也是华为公司的字号,故“华为”二字可以起到显著识别作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来源确定指向华为公司,同时复审服务亦与华为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尽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多相同之处,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华为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取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鉴于各方当事人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然均包含文字“方舟”,但“方舟”一般指“诺亚方舟”,为固有词汇,其显著性较低,相关公众主要通过诉争商标中的“华为”与各引证商标中的“华讯”来进行区分。“华为”与“华讯”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不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亦不会误认为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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