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王老吉,给大家印象最深的不是它有多好喝,或是去火的功效有多好,而是当年与加多宝的商标一战,实在是惊动全国。
“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广为流传的广告语大家应该不陌生,对于这句话,王老吉也采取了防御保护措施,比如商标注册。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其申请的“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标被驳回,随后提起复审、行政诉讼,全程历时六年,最终,法院驳回了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
“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标的申请之路并不顺利,甚至可以说十分曲折。
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广药集团不服,并申请复审。
2014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广药集团继续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6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这次,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29日,北京高级法院认为:“怕上火喝王老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而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果汁;乳清饮料、果子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但是,指定使用的第32类的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商品可能具有预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并不会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饮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点,因此,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审查的过程中予以审查。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重新作出决定,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饮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点,故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文字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广药集团仍表示不服,再次上诉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12月13日得以开庭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怕上火喝王老吉”构成,易使公众认为该标志指示的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由于第32类的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商品可能具有预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将诉争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诉争商标由“怕上火喝”和“王老吉”组成,其中“王老吉”系商标标志,“怕上火喝”在于强调“王老吉”商标,用以鼓励相关公众的购买。诉争商标不同于一般的简单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其包含另外的商标“王老吉”,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系广告用语或宣传口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不同于商标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广告用语或宣传口号的作用在于强调企业和商品信息、鼓励或刺激相关公众购买欲望。即使“怕上火喝王老吉”具有指向广药集团来源的作用,其亦由其中“王老吉”商标所指向,而非诉争商标本身。即便如广药集团所述该用语系由其独创,其整体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广药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其对于“怕上火喝王老吉”标志的使用均与“王老吉”商标紧密相连,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指代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因此,广药集团关于诉争商标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此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一些标志缺乏显著特征,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的标志等,这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显著性可细分为固有显著性和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其中固有显著性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声音等要素具有区分和识别作用,这些要素大致是臆造的、任意的、暗示性的或纯描述。
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指某些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该商标被长期使用于某商品或服务之上,并被广泛宣传,因而商标渐渐具备了相应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将商标和所标识的商品、服务联系起来,识别该商标。
概而言之,若商标名字为臆造性、暗示性等词汇,商标具备较高的固有显著性,可成功申请为注册商标概率颇高;若商标原有显著性很弱,但是商标已经被持续的使用宣传,具备了相应的知名度,此商标可视为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亦可以申请为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