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简介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调查
处理
加加公司为证明其“加加”商标的知名度,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1997年-2015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包括加加公司于2015年11月获得的“中国调味品行业二十年领军企业”,“加加”食品品牌2012年获得的“2012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
2.加加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
3.“加加”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复印件;
4.“加加”品牌销售及广告投入;
5.相关文献检索报告;
6.相关裁判文书;
7.“加加”文字著作权登记证书。
8.捐赠基金统计表、参与公益活动明细、领导参观视察照片、产品质检报告;
9.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加加公司2006年-2011年酱油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2位、第3位;
10.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
1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加加JIAJ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加加公司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相关判决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850号、(2019)京73行初4852号行政判决认定加加公司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在酱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认定注册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浙江某电器公司服从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法律
分析
本案中,加加公司提交的广告投入、文献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加加公司对“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加加公司还提交了 纳税证明、“加加JIAJIA”酱油商品的 销售记录、 行业排名和 荣誉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加加JIAJIA”品牌的酱油商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加加公司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加加公司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加加公司提供的酱油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加加公司利益可能受损。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法官
说法
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第三,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其中,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如下五项: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一般而言,应考虑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