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美团”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商标法条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3513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终1472号 |
案由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崔树磊 审 判 员 姜琨琨 |
法官助理 | 张笑祎 |
书记员 | 徐 帆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禹都十一区南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12层22-01。 法定代表人:钟永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琦,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12层22-01。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以上述日期之前的证据为限,应提供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若干证据形成的时间早于上述日期,其余发票、合同、报道等证据均晚于甚至远远晚于上述日期。由此可见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称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崔树磊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祎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