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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兔诉小米“反向混淆”案二审改判不侵权

2023/8/22 10:05:16 人评论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小米公司”)旗下“米兔”智能故事机等产品涉嫌侵害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咪兔”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认定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反向混淆,不侵害汇森…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小米公司”)旗下“米兔”智能故事机等产品涉嫌侵害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咪兔”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认定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反向混淆,不侵害汇森公司的商标权,并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汇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实现二审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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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反向混淆”问题,是近年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涉及的比较前沿且争议颇大的问题,商标“反向混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在我国尚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裁判逻辑各异等问题。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诸多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汇森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小米公司等,指控小米公司销售两款“米兔故事机”商品、“米兔遥控小飞机”商品、以及其他8款米兔积木类产品,侵害其对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两枚“咪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涵盖2802群组的智能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被诉的11款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被诉“米兔”商标标识与涉案“咪兔”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在混淆可能性方面,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小米公司使用“米兔”商标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米兔”商标来源于汇森公司,小米公司使用“米兔”不会与汇森公司的“咪兔”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另一方面又结合商标知名度、商标强度是否易被吸收的因素,同时重点考虑因“米兔”商标使用在本案被诉的产品上,妨碍“咪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来进一步拓展玩具市场,认为构成“反向混淆”。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小米公司在被诉11款商品上使用“米兔”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汇森公司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小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米兔”标识,并酌定小米公司赔偿汇森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全权委托本所杨振中律师、陈逸律师代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小米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米兔”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向混淆”。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使用“米兔”标识的行为,既不构成正向混淆,亦不构成反向混淆,小米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汇森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反向混淆本质上是使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应有的联系,是对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损害,而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一审法院在认定不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却将汇森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可能将注册商标进行市场拓展这一不确定性事实作为判断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无异于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不适当扩大商标专用权的适用空间,与反向混淆侵权本质相悖。

案件意义


商标“反向混淆”理论源自美国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案,是近年我国商标侵权案件频现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层面,尚无商标“反向混淆”相关的法律渊源和明确限定,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尚未形成共识。在我国,由于该类案件通常涉及消费者熟知的著名品牌,加之部分案件判赔金额较高,故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在各地裁判对类案裁判标准不一,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反向混淆案件已作出不利判决的情况下,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厘清了反向混淆本质上是对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损害,应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能超出核定的商品范围预留未来的专用权空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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